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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協會制訂標準終被允許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一、修訂必要性
198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稱現行法)對建立我國的標準化法律體系,提升產品質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現行法確立的標準體系和管理措施已不能完全滿足實際需要:一是標準范圍過窄,主要限于工業產品、工程建設和環保要求。二是強制性標準制定主體分散,交叉重復問題突出。三是政府主導制定標準過多,團體、企業等市場主體自主制定、快速反映市場需求的標準少,導致標準有效供給不足。四是缺少對標準制定、實施、評價、標準化工作等進行監督的具體措施,不利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標準化改革工作,在《深化標準化工作改革方案》(國發〔2015〕13號,以下簡稱《改革方案》)中明確要求“加快推進《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修訂工作,確保改革于法有據”。
質檢總局根據《改革方案》要求,于2015年7月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修正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上報國務院。收到此件后,法制辦征求了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業協會意見,并赴地方調研,會同質檢總局對送審稿進行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
二、總體思路
一是堅持問題導向,著力解決標準化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優化現行標準體系結構,理順標準管理體制,更好發揮標準化在促進經濟持續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等方面的基礎性、戰略性作用。二是堅持簡政放權、鼓勵科技創新,更加充分發揮市場主體在標準制定、實施中的重要作用,由政府、部門和市場主體共同努力推進標準化工作,積極培育和推動團體標準發展。三是根據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需要,擴大制定標準的范圍。四是厘清部門監管職責,建立部門間協調機制、完善監管措施,強化對標準化工作的事中事后監管。
三、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一)擴大標準范圍。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將制定標準的范圍擴大到農業、服務業和社會管理領域,由產品擴大到服務(第二條)。
(二)加強強制性標準的統一管理。針對強制性標準層級多,內容交叉、重復甚至矛盾等突出問題,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將強制性標準范圍限定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社會經濟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統一的技術和管理要求(第九條第一款)。二是明確規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由其負責立項、編號、發布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組織實施和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同時規定強制性國家標準免費向社會公開,并建立強制性標準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制度(第九條第五款、第二十二條)。
(三)優化推薦性標準體系。征求意見稿明確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屬于推薦性標準(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同時,為滿足地方實際需要,征求意見稿規定,除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定地方標準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所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
(四)引入團體標準,完善企業標準有關規定。為推動科學技術進步,提高產品和服務競爭力,征求意見稿一是明確團體標準的法律地位,規定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制定團體標準,供社會自愿采用(第十三條第一款)。二是考慮到團體標準尚在試點階段,規定團體標準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三條第二款)。三是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第十四條)。四是建立企業產品或者服務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制度,取代企業產品標準備案要求(第二十四條)。
(五)完善制定標準的原則、程序等要求。征求意見稿一是明確規定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標準項目,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立項,確保定期完成(第十五條)。二是規定制定標準應當符合有利于合理利用國家資源等要求,并不得存在損害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財產安全等方面的內容(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三是突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在標準制定中的作用,并規定制定標準應當廣泛聽取企業、科研機構、消費者和社會團體的意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四是建立標準實施跟蹤評價制度,并將評價結果作為標準修訂、廢止的依據(第二十二條)。
(六)厘清監管部門職責,賦予必要監管手段。一是國務院建立標準化協調推進機制,統籌協調全國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推進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第五條)。二是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標準化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將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情況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三是明確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責(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四是建立標準爭議協調機制,對標準制定、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協調處理(第三十四條)。
此外,征求意見稿還規定國家鼓勵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標準實施經濟調控、市場準入、行政監管和提供公共服務,培育發展標準化服務業,并針對有關標準化違法行為補充完善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16年03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保證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產業轉型升級,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和社會事業等領域統一的技術和管理要求。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本法所稱標準化工作,是指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的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各自的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建立標準化協調推進機制,統籌協調全國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推進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六條 國家鼓勵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參與制定、采用和推廣國際標準;鼓勵開展標準化國際合作與交流,推進中國標準與國外標準間的轉化運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八條 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和管理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第九條 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社會經濟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統一的技術和管理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強制性國家標準,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發布,并開展對外通報。
國務院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組織實施和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強制性國家標準免費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內統一的技術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之后,該項行業標準自行廢止。
第十二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需要在特定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技術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所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市的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之后,該項地方標準自行廢止。
第十三條 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制定團體標準,供社會自愿采用。團體標準的制定工作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規范、引導和監督。
團體標準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企業和企業間聯盟可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第十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標準項目優先立項,抓緊開展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等工作,確保定期完成。
第十六條 制定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合理利用國家資源;
(二)有利于推廣科學技術成果;
(三)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
(四)有利于產品通用互換;
(五)有利于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第十七條 制定標準不得存在下列內容:
(一)損害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財產安全的;
(二)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三)干擾市場秩序,妨礙公平競爭的;
(四)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或者生態安全的。
禁止利用標準從事行業壁壘、地區封鎖、不正當競爭等違法活動。
第十八條 制定標準應當發揮企業、科研機構、消費者和社會團體的作用,廣泛聽取意見。
第十九條 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由相關方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推薦性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工作。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工作可以委托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組成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
第二十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代號和編號規則,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制定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團體或者企業負責解釋標準。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準,其著作權由制定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團體或者企業享有。
第二十二條 制定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應當定期對標準進行復審,并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的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及時開展標準的修訂、廢止工作。
制定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應當對其制定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價;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標準修訂、廢止的依據。對強制性標準實施情況的跟蹤評價,國家建立統計分析報告制度。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禁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推薦性標準自愿采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企業產品或者服務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制度。
企業執行的產品標準應當通過企業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鼓勵企業將執行的服務標準向社會公開。
企業公開自行制定的產品或者服務標準,應當包括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產品的性能指標以及相應的檢驗方法。
企業公開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團體標準,應當包括標準的代號、編號和名稱。
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出口產品和服務的技術要求,依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標準化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依據本法規定的標準開展認證認可。開展認證認可應當遵守認證認可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標準實施經濟調控、市場準入、行政監管,提供公共服務。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范工作,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等開展實施和推廣標準工作,提供標準化信息咨詢、技術指導、宣傳培訓和人才培養等服務,培育發展標準化服務業。
第四章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標準化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實施監督檢查的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按時完成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工作的,應當要求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說明情況,并限期完成。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要求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團體、企業說明情況,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
(一)代號、編號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規定備案的;
(三)未按規定復審的。
第三十四條 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爭議協調機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爭議協調機制,對社會反映的標準問題進行協調處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檢驗檢測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檢測。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基本檢驗檢測條件和技術能力,具備法定資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制定標準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社會團體、企業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制定標準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標準從事行業壁壘、地區封鎖、不正當競爭等違法活動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查處。
第三十八條 企業生產、銷售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的標準要求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企業未公開其執行的產品標準,企業公開的產品標準與所執行標準不一致或者企業公開標準弄虛作假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在企業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示;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社會團體制定的團體標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強制性標準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團體標準,并將有關情況通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檢測、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法實施條例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